正义规范的“可欲性”与“可行性”

作者: 时间:2018-07-06

关键词:正义规范;可欲性;可行性

在我们生活的世界里,难免遭遇这样那样的有关公平与正义的问题,例如:从个人角度看,您在路上看见老人摔倒,是否应当主动去扶?从用人单位角度看,是否应当在聘用期内区别对待怀孕待产的职员?从父母角度而言,是否应当尽可能确保未成年子女不至于沦为留守儿童?从政府角度看,是否应当保障所有不同家庭出身的孩子都享有平等的教育资源?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都不可避免地涉及道德规范或政治规范的“可欲性”与“可行性”的关联性探讨,亦即某一规范之所以“不应当”或者“不合理”,是因为“不可欲”还是因为“不可行”?“可行性”是否为所有“应当”或“合理”的道德规范或政治规范的必要前提?我们具体来看,对于上述四个问题可能的回应。

四个问题涉及不同规范

关于第一个问题,面对这个问题很多人可能会毫不犹豫地给出肯定的回答,而太多的现实经验告诉我们——这个摔倒的老人很可能是在“碰瓷”,扶他起来之后,如果周围没有证人而路边又没有监控,结果很可能是自己被其讹诈。因此,“看见老人摔倒,应当主动去扶”这一道德规范,在相当的社会环境当中,往往会因与“合理的自保需求”相冲突而被视为“不可欲”而“不应当”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使有明文规定或口头承诺,许多招聘单位实际上都默然认可“区别对待不同性别的应聘者”,亦即对聘用单位而言,“不应当出于效益的考虑而对应聘者抱有性别歧视”这一规范,牺牲了他们的“合理利益”,该规范并不具备“可欲性”,也就是 “不应当”或“不合理”的要求。

关于第三个问题,大多数人会认为,“父母应当尽可能确保其未成年子女不至于沦为留守儿童”这一规范是“可欲的”且“可行的”,因此也就是“应当的”或“合理的”。但同时需要明确,“要完全确保未成年子女不沦为留守儿童”,在现实当中往往是“不可行的”,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对很多贫困家庭或父母从事特殊工作的家庭而言,被迫接受子女留守的现状是维持生计或为了承担特定职责的现实选择。基于此,“完全确保未成年子女不沦为留守儿童”这一规范,尽管是“可欲的”,但却是“不可行的”,因此不能成为“应当的”或“合理的”。

关于第四个问题,对运气平等主义的原则而言,“要确保不同家庭出身的孩子都享有平等的教育资源”,这一政治规范显然是“可欲的”且“应当的”或“合理的”。但它却是“不可行的”,不仅是当下不可行,在很大程度上即使在可预见的未来也是不可行的,因为现实中政府所掌握和所能投放的教育资源是有限的,无法满足所有家庭的现实教育需求。因此,“政府应当保障所有不同家庭出身的孩子都享有平等的教育资源”这一规范,尽管是“可欲的”而“不可行的”,却仍然是“合理的”。

综上,前两个问题所涉及的规范,因其“不可欲”而被视为“不应当”或“不合理”;而第三个规范尽管是“可欲的”,但却因为“不可行”而成为“不应当”或“不合理”;第四个规范尽管是“可欲的”而“不可行的”,却仍然是“应当的”或“合理的”。要厘清其中的内在关系,涉及作为规范的“应当”,与“可行性”之间的逻辑关联性问题,亦即“可行性”是否是一个合理规范的必要的逻辑前提?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如下观点。

认同“‘应当’蕴含‘能’”

这一原则最早由康德在《纯然理性界限内的宗教》当中提出,他认为“如果道德法则命令我们应当成为更好的人,那么这一命令必然意味着,我们首先必须能够成为更好的人”,亦即任何行为规范,包括上述的道德规范与政治规范,都必然受到诸如“我们的能力所及”或者“我们所处的自然环境或社会背景所提供的足够的资源条件”等关涉原则可行性的事实的限制,因为我们没有义务去做那些超出我们能力范围或环境条件限制的事情。在政治哲学的相关探讨当中,罗尔斯等建构主义者与泰勒等非建构主义者,都在认同此原则的基础上强调“正义规范”的可行性,其中,大卫·米勒基于“世俗人的政治哲学”观念,进一步将影响到正义规范可行性的事实区分为如下三类。

第一类是“技术可行性”,亦即正义规范是否违背自然法则或者基本的社会或心理学法则。基于此,如果正义规则要求“一个人在三分钟之内行走500公里”,那么这类规则显然在 “技术可行性”限制的意义上是不可行的,因为它违背了人类自然能力极限所企及的事实前提。这里需要补充一点:对于此范畴的“可行性”判断,依赖于人们当下所具有的自然科学或者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领域的知识积累,而这些知识积累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在现实当中,由于我们掌握的科学理论并非能够完全解释现实,所以我们往往无法依赖当下所拥有的科学知识和理论,来准确地判断某一特定原则的“可行性”或者对于同一原则的可行性判断会随着科学知识积累的变化而变化。当然,“是否能够确定某一规范的技术可行性”与“规范是否应当具备技术可行性”是两个问题。

第二类是“政治可行性”,亦即一个正义规范是否能够获得足够的政治支持以使其可以被认同与遵守。基于此,如果某一政治规范“要求通过将石油价格翻倍,来减少人们对于汽车的使用”,那么这一规范就可能会因为有损于大众的合理利益,激起大量的抗议与不服从,而最终沦为“政治不可行的”;与之类似,上述前两个问题所涉及的规范,也正是因为与相关主体的其他“合理利益需求”相冲突,而被认为不可欲和不被遵从。由此,也就不被列为“政治可行性”范畴。但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大众往往可能会由于无知、盲从或者对于暴力的屈服与利己主义,而拒绝某一原则M。实际上该原则并未损害大众的“合理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该原则并不具备所要求的“政治可行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原则是“不正当的”。

可行性的第三类,大卫·米勒界定为“介于前两种可行性之间的可行性”,亦即正义规范是否契合于所适用主体特有的信念结构。基于此,在确定最终的正义规范时,我们需要知道,对相应主体而言,哪些信念是可容忍的,而哪些信念是完全无法接受的。此范畴的可行性与前一范畴的“政治可行性”,同样都是基于“正义规范”能够被“认可与遵从”而获得的“可行性”;但就其实质而言,此范畴的“可行性”,实质上是在强调“被选原则应当与主体已有的信念等保持一致”的“可欲性”要求。因为,这里的“可行性”只是所述“可欲性”的附带后果,而并非“可欲性”为了达到“可行性”的手段。

评价性的规范和规定性的规范

与上述罗尔斯以及米勒等人的观点不同,吉拉贝特立足于规范内在的“可欲性”与“可行性”的不同结合,区分了两种“规范”,包括两种“正义规范”。“评价性的规范”,亦即并不要求被规范主体去实现特定的行为指令,而要求不断趋近某一并不确定的“乌托邦式的理想”。这一类规范不考虑“可行性”,而要最大程度满足政治道德“可欲性”的规范。而“规定性的规范”,也就是上述罗尔斯和米勒等人所阐释的规范,则要求被规范主体去实现特定行为指令。这一类规范满足了“可行性”要求的最大程度的“可欲的”规范。

吉拉贝特指出,从“评价性的规范”过渡到“规定性的规范”,需要考量两方面的“限制”:即“‘被欲求价值’的可行性”,比如“看见老人摔倒,主动去扶起来”这一规范的可行性,以及“当下考量的‘被欲求价值’与其他需要考量的‘被欲求价值’之间的权衡取舍”,比如 “助人为乐,扶起摔倒老人”的价值与“合理自保”的价值之间的权衡。

吉拉贝特所区分的“评价性的正义规范”,也就是科恩所提出的“不敏于事实的正义规范”,但科恩和盖奥什等人对于这两类规范的实质与称谓的理解,与吉拉贝特有所不同,具体而言:科恩等人认为,“评价性的正义规范”也就是阐释“正义的本质是什么”的规范,而以此为基础推论得出的“规定性的规范”,实质上是综合考量各种相关价值以及可行性等事实前提之后,所得出的“最优管理规则”,而并不能称之为“正义规范”——前者并不受制于“可行性”,而后者则受制于“可行性”。

结合米勒、科恩以及吉拉贝特等人的观点可知:“评价性的正义规范”并不以“可行性”为必要的逻辑前提,比如上述第四个问题所涉及的“政府应当确保所有家庭出身的小孩都享有平等的教育资源”这一规范。而在具体的政治哲学的探讨当中,我们所要把握的不仅包括科恩所强调的此类“纯粹可欲的评价性正义规范”,同时也包括罗尔斯等人立足于实用主义视角所强调的“可欲且可行的正义规范”以及这些规范具体受制的“可行性”,比如“在怎样的情况下,‘父母确保其未成年子女不沦为留守儿童’,这一规范才是可行的”,也就是需要明确从“评价性规范”到“规定性规范”的“整体三段论”的推论结构进行论证,基于此才能确定内在于不同层级的“规范”内部的“可欲性”与“可行性”的合理结合。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哲学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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